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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之期限期间和责任期

发表时间: 2022-12-29 点击: 1241

摘要:当前,作为建设工程保险体系的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IDI)正在全国部分区域试行推广。虽属一类财产保险产品,IDI兼具保险领域的法律制度要素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的内在特征。保险产品的保险期限、保险期间、保险责任期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等存在各自领域的解释适用规则和在IDI机制下的衔接融合。在目前IDI尚无统一规范规制的情况下,本文结合部分试行地区IDI政策意见和实践以及保险、建筑法律规范的规定和实务,拟对IDI有关期限期间适用、存在的问题进行浅析并提出个人观点,同时就IDI对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和保险行业的影响谈粗浅看法,以期引起IDI理论和实践发展的思考。

关键词:IDI  保险期限期间  保险责任期  影响


推行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Inherent Defect Insurance,简称IDI),是我国完善建设工程领域建筑质量管理制度和风险保障体系的重要措施,也是以市场化手段和经济责任方式对建设工程质量行政监管体制的有益补充。IDI对于进一步提升建设工程质量,促进建设工程风险管理,强化各参加单位责任意识,分散转移因工程建筑质量潜在缺陷导致的损失,保障建筑物业主、使用者和第三人等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结合我国先行先试地区北京、上海、广州等住宅工程建设IDI的政策规定,IDI的定义概括为由住宅工程建设单位投保,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在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间内出现的因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损坏,向工程所有人、业主或使用者承担维修或保险金赔偿责任的保险。该定义与法国、西班牙等域外IDI机制成熟国家对IDI概念解释并无本质差异。

通过对试行地区IDI政策文件和保险合同主要条款研究发现,现行IDI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中存在保险期限、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期的差异表述且易产生不同理解。鉴于当前我国IDI实践尚处于试行阶段,尚无统一规则规范,同时IDI保险合同有关期限期间事关投保人建设单位、保险公司以及索赔受益人的重要权利义务,有必要结合我国现行保险及建筑行业的法律规定和IDI保险合同特殊性,就IDI的保险期限、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期在建设工程领域的适用衔接进行梳理研究。

一、IDI机制下的保险期限和保险期间

IDI作为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产品,有关概念的理解适用首先应在保险法律框架下进行。

(一)关于保险期限和保险期间的法律规范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第八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在保险基本法律层面,“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合同的必备内容和规范表述。而纵观《保险法》及四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无“保险期限”的立法及司法定义和表述。在中国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有关人身保险类的管理规章和规范文件中,有的表述为“保险期限”,如《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中的“保险期限一年及以上意外险保单”;《关于强化人身保险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中保险公司对新型人身保险产品销售中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条款宣传产品的保险期限”;而有的表述为“保险期间”,如《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的“保险期间少于10年的,必须逐年演示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等。上述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虽在表述上有所差异,但在保险市场、保险监管层面和司法实践中并未出现过多争议,盖因各层面对成熟保险产品的要素构成、保障范围、期限以及风险转移功能等有充分理解,保险期限和保险期间的不同表述本身并未对保险合同主体和保险关系人产生权利义务上的实质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结合以上法律规定,本文理解,不同于保险期间,保险期限并非保险合同的特定法律表述,而是区别于一般性合同期限对保险合同期限起止的行业表述,即指投保人和保险人自签订保险合同至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起讫时间,是保险合同自成立到终止的履行期限。保险期间属于保险法律规范的特定概念,是保险合同成立后自生效之日至合同履行终止之日的期间。一般情形下,保险期限与保险期间一致,但保险实务中诸如预约保险以及设置犹豫期、等待期等期限或条件方式的保险,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存续期限内做出生效并进入保险期间的安排。

(二)IDI区分保险期限和保险期间的特殊性和必要性

之所以认为IDI保险期限和保险期间具有特殊性和区分必要,原因之一在于IDI中保险公司同时承担着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参与工程建设全过程风险防范、对质量潜在缺陷风险损失提供保障的特殊职能,也是履行IDI保险合同义务的客观需要。结合北京、上海、广州有关IDI政策规定和保险合同要素,IDI具有如下特征:首先,IDI的投保人工程建设单位和承保公司应于被保险建设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完成保险合同签订,且该投保情况将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土地出让合同的条件之一。IDI 的保险合同期限包括整个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以及质量保修期,涵盖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筑材料、设备机械供应商等主体的参建阶段。其次,IDI签订后保险公司依据承保承诺和合同约定,应当组织开展编制提交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实施方案、委托独立第三方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及与工程参建单位间的事项通知和沟通协调等职责义务。具体履约中须委托质量风险管理机构结合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保险合同的要求,对工程建设各环节实施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并向保险公司和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风险过程评估报告和最终评价报告,保险公司对于最终评价中提出的质量严重缺陷在工程竣工时尚未得到整改的,将直接影响工程的竣工验收等。最后,工程竣工后保险公司将参与被保险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进入质量缺陷期,由施工单位对该期限的质量缺陷承担保修责任。按照试行地区的IDI政策和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质量缺陷期届满之日起2年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建设工程的质量潜在缺陷开始承担维修维护、保险金赔偿等保险责任。

从试行地区IDI上述特点看,保险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不仅在于常规下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责任,亦包括对被保险建设工程自规划设计、施工直至竣工验收期间的质量风险管理、监督整改和评估评价职责,亦即承担着协助建设方对被保险工程实施建设全过程的质量风险管理责任义务以及与第三方质量风险管理机构间委托关系的权利义务。保险的风险转移、损失补偿以及标的风险管理和防范特有功能中,IDI机制突出了工程质量控制过程和结果的风险管理。基于以上IDI特殊性及保险公司义务责任分析,本文认为,IDI保险合同应包含保险期限和保险期间,保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IDI保险期限和保险期间同时起算,保险公司开始承担IDI约定的合同义务,但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维修或损失赔偿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依IDI保险合同的不同约定而起算。

二、IDI保险责任期起算日类型、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起始时间,直接关系被保险人发生的意外或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否取得保险金以及投保人能否实现保险购买目的。除以上意义外,IDI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还关系通过IDI方式以市场化手段对建设单位、工程所有权人特别是住宅工程广大业主、使用者切身权益的保险保障目的。

(一)试行地区IDI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实务实践

各试行地区关于IDI对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的保险范围和保险责任期间原则基本一致,即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区分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保温和防水工程以及装修、电气管线、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分别划分10年、5年、2年不等的保险责任期间。但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存在较大区别:北京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之日起算;上海市《关于本市推进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规定保险期限从该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承保的建筑竣工备案2年后开始计算;广州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保险责任期自缺陷责任期结束之日起算等。试行地区IDI保险责任期的开始时间所指向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竣工备案之日以及自缺陷责任期结束之日,从保险行业层面理解似易确定,但在建筑业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实践角度,三个时间节点存在诸多差异,可能直接影响IDI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起算认定。

(二)建筑法律体系下的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期

根据IDI的概念内涵,其提供保险保障的范围是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的缺陷,属于在我国建筑法律体系下工程质量保修期制度中的一种保险安排。因此,IDI保险责任期开始时间应结合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竣工验收以及司法实务有关规定进行分析。

1、关于工程的质量保修制度体系,我国在法律层面建立了建设工程质量的强制保修制度,并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层面规定了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及其质量保证金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就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分别做出了规定,如基础设施、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期限;防水工程和建筑外墙面为5年;供冷供热系统为2个采供周期;电气管线、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等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承包方予以合同约定。 建设工程在前述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另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同时就质量保证金责任的适用情形进行了规范。

本文理解,上述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规定的1年到2年缺陷责任期限,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适用情形下的保修期限,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特定期限内或新完工建筑物质量不稳定时期而设定的保修期限,本质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组成部分,其针对的是工程虽通过竣工验收但因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要求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而发生的缺陷质量问题,而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的质量保修范围既包括建筑物自然损耗也包括潜在的质量缺陷等因素产生的质量问题,只不过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建设单位于施工合同中预留了施工单位(承包人)的质量保证金,就缺陷期内工程质量问题的返修维修有着充分的责任保证和费用保障。而缺陷责任期后的工程质量保修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施工单位对法定义务的责任意识和合同义务的履约诚信。正因此,现实中存在保证金、保函等保障的缺陷责任期结束后,工程在持续使用中发生了潜在的、缺陷责任期未发现而暴露的质量问题需要修护维修时,往往因诸如施工单位无能力、主体消失、责任方难以确定、参建各方推诿等原因无法得到及时维修,导致业主投诉、信访上访群体性事件、法律纠纷甚至发生建筑物重大安全事故。因此,在完善现有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下有效解决建设工程陷责任期后的质量保修问题,是实施IDI的客观需求也是IDI机制的核心任务之一。

2、以缺陷责任期满2年起算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符合建设工程保修需求实际和IDI风险保障目的

结合IDI试行实务、IDI的核心职能作用以及有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法规规定和建筑市场实际,本文认为,IDI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选择确定应当从多角度做出梳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就建设工程纠纷中的所涉及的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以及与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的关系等方面做出了司法界定。

从上述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工程建设实务看,一个工程项目从施工竣工、提交竣工报告、提出验收申请、组织验收再到完成合格验收和备案,涉及建设方、工程勘查、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和工程施工等参建主体(以下简称五方),验收程序复杂、主体和环节众多,能否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能否通过验收以及能否顺利取得验收备案,受各种不确定因素约束,很多情况下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或备案日期无法“按表走”。如依此时间节点安排IDI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可能导致IDI保险责任开始时间难以确定、建设方对质量潜在缺陷风险无法如约转移等问题,不利于IDI保险合同的履行更不利于IDI风险保障作用的及时发挥。

因此,本文理解,IDI的核心保障作用是为建设工程潜在的而于正常使用中暴露出来的质量缺陷提供的保修风险保障,是对缺陷责任期满未发现的质量问题而设计的风险转移和损失补偿机制,IDI保险责任期在本质上是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的延续。依前述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工程建设竣工后经五方验收合格并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签署日即为合格日,建设工程依法进入质量缺陷责任期,但因发包人或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时,法律亦可以推定工程进入缺陷责任期、起算缺陷责任期限,即IDI对被保险工程质量潜在缺陷的保险责任期起点可由法定和推定方式予以确定。故从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核心要素确定性、权利义务稳定性角度考虑,本文认为,IDI保险期间中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以被保险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日起2年后起算为妥。

三、IDI对我国工程建筑领域和保险行业的影响

2020年9月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精神,印发了《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9号】,明确要求建设单位作为工程建设活动的总牵头单位,承担着重要的工程质量管理职责,对保障工程质量具有主导作用;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对因工程质量给工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建设单位要建立质量回访和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组织处理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并对造成的损失先行赔偿等。

作为建筑行业的部颁规范性文件,将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特别是住宅工程的质量管理、维护保修以及损失先行赔偿主体责任提升到了新高度。同时也为IDI在工程建设领域的推广提供了政策引导,推动了作为工程质量首要责任主体的建设单位以投保IDI的方式,将工程因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立单位乃至材料设备供应商等参建单位原因造成的质量潜在缺陷问题而导致的经济赔偿责任风险,向保险公司进行转移和分散,使得建设工程在后续使用中质量缺陷的维修维护和费用负担主体明确,促进建设工程特别是住宅工程领域痛点问题的妥善解决,有效保护工程所有人、业主以及使用人的长期切身利益。

就保险行业来说,IDI是现代保险业产品持续创新、开拓业务新领域、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契机,也是保险业服务国家大局和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体现。由于建设工程、建筑行业的高度专业性和风险责任的复杂性,对保险公司承保IDI业务的风险单位确定、核保、风险事故查勘定损、核损核赔的业务流程优化特别是工程建设全过程的质量风险管理技术和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加强IDI业务条线的建设工程领域和建筑法律实务、IDI代位追偿等方面的专业队伍建设,以及高质高效选任第三方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等方面,将是保险公司特别是IDI主承保公司的必修课。

同时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体系和工程保险领域的组成部分,IDI的试行实施在推进我国工程建设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同时,也对建筑行业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标准和惯例在实务中与IDI特殊机制的衔接提出了新要求。现有的建设工程总承包(EPC)、建设工程全过程咨询等制度和模式有待于结合各自特点与IDI机制有机融合,特别是工程监理制度与IDI及其委托第三方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之间的质量管控权责边界,有待于从法律规范层面予以规制、调整和完善。

文|高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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