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阔动态

首页 中阔动态

喜报|我国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的审视与改造

发表时间: 2024-04-07 点击: 1150

公众号动图.gif

WechatIMG9.jpeg

北京中阔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合伙人会议主席高晓峰

引言: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管理人有权审查申报债权,并完成债权表的编制,通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并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和债权人对记载债权无异议的部分。但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实际开展期间在调查职责、调查方式、审查规定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需对其进行不断完善,提高破产债权确认程序效率,强化法院裁定的权威性。

一、破产债权确认制度

在我国《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对破产债权的概念提出明确规定,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从学术界的角度可将这一定义概括为一种财产方面的请求权,仅适用于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拥有且破产程序得到清偿。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中可将其划分为形式与实质两个部分,在形式上以债权人享有依法申报后经破产程序得到清偿的权利为主;在实质上以法院受理破产案前破产人享有的财产请求权为主,涉及债权人因申报不规范无法得到清偿或按照申报规定经过破产程序得到清偿但不含超出时效期的债权。在现阶段我国破产债权的法律规定中更侧重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的形式。

结合我国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的相关概念和规定,可分别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对破产债权确认展开深入分析。在广义上,债权人依法享有经破产程序向有权机关申报债权的权利,包含债权的数额、性质、存在等,并由其完成债权登记和审查,所有涉及债权确认全流程的法律行为都是破产债权确认[1]。在狭义上,破产债权确认是以司法规定为核心,具体包含有权机关按照规定确认破产债权数额、性质、存在等具有司法属性的具体行为。在我国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中,以广义上对破产法的概括为主,基于程序性制度要求法院在规定时间内调查破产债权,核实其合法有效性、是否满足申报要求等,在债权分配表中计入核实无异议的债权。

二、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的特点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善持续深化,为激发企业发展活力、强化行业适度竞争,国家要依法设立高效的市场推出机制,但是在《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与执行中,具有高度委赖债权人会议、司法释明留有余地、裁定确认方式效率价值追求和有效维稳立法趣旨的特点。

首先,基于债权人在司法救济范围内的自治为基础,结合我国《破产法》中对债权人自主理念的引入,充分体现了我国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中债权人自治主导的债务清理程序特点,在立法层面展现对债权人自主理念的贯彻落实和对债权人本身的充分尊重。与此同时,在相关法律中分别赋予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受理债权申报和核查债权的职权。通过加强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之间的相互配合,前置人民法院破产债权确认程序执行的裁判工作。在破产债务确认程序开展的全流程中,将人民法院的审理权向债权人会议下放,体现破产债务确认高度委赖债权人会议的特点。

其次,由于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作为一种非讼程序,在具体开展期间通常遵循不采口头辩论的基本原则,在公开、对审等环节中并未发挥其相应的职能。受破产债权确认程序自治性理念与非讼化安排的影响,只能在债权人无法通过自治实现破产程序时,采用人民法院开展有限的司法干预帮助其完成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结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或债权人在对债权表记载内容存在异议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由法院为其释明提起诉讼的权利。此外,当债务人或债权人对债权表提出异议后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环节,人民法院要采用使用一般诉讼的程序开展审理工作,发挥补救辩论主义的重要作用,使当事人主观权利的作用得到有效保障,避免事实观点或法律观点提出不完全证据与实施,造成不公平的问题,为其司法释明留有余地[2]。

然后,在经典民诉理论中指出,一个案件通常只有一个生效判决,但可根据实际需要做出多项裁定结果。同时结合非讼程序理论的影响,在我国《破产法》中对破产债务确认程序中的裁定方式确认提出以下规定:对无异议的破产债务确认采用裁定的方式。这种破产债权确认的裁定方式同时还能体现出我国破产债权确认程序效率价值导向。由于人民法院对破产债务程序中裁定确认这一指挥行为,通常不会发生债务人或债权人上诉的问题,或者说一般不准上诉,在送达破产债权裁定结果后会立即生效,有效满足其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充分发挥裁定方式确认这一破产债务确认程序的重要作用。

最后,结合我国破产法草案提交审议过程中,对社会稳定性等因素的产生的影响,在执行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的过程中要围绕有效维稳的立法宗旨,充分考虑维护社会稳定这一因素,在现行《破产法》中对清偿破产债务的先后顺序作出明确规定。为确保劳动债权具有优先性,在清偿完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等担保债权后,要首先清偿劳动债权,并在债权人会议的债权审查环节充分贯彻优先保护劳动债权的理念,结合地方实际情况依法开展府院企业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有序实现普通职权、担保债权、国家税收、职工工资依法处理的目标,重视各方利益的审慎协调,使债权人会议的自治机能弱化,明确破产债权确认程序整体的运作导向,突出其有效维稳的立法宗旨。

三、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的缺陷

(一)法院角度

基于法院裁定解决实体争议和程序性裁定的争论,人民法院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中主要遵循民事诉讼理论,以解决诉讼程序事项作为裁定目标,但在实际的破产债务确认程序中难免有例外。比如,在现行相关法律实施前,如果债权人对债权审查确认的债权有异议,由破产受理法院对债权的数额、性质等做出裁定,且当事人不得上诉,这种法院裁定的实质是实体性裁定。但结合《破产法》中关于法院裁定的相关要求可以发现,法院在召开债权人会议前要根据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裁定申报债权,对当事人的参加权利及其相对应的债权额作出确认,前置债权确认诉讼程序[3]。在债务人与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内容无异议的基础上由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确认,因此,法院在破产债务确认程序中的裁定要综合考虑实体性和程序性。此外,对于无异议的裁定确认可能与异议人起诉的判决结果存在一定冲突,导致法院裁定的司法权威性进一步削弱。

(二)债权人会议角度

我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仅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及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提交核查作出明确规定,在具体的核查过程中只能以债权表与债权人申报债权证明材料为依据,并未对债权人会议核查破产债权的期限和方式作出详细规定,为债权人会议正常行使其债权核查权造成阻碍。根据《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应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在经过管理人调整后依旧不服或管理人不予调整的情况下可在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出债权确认诉讼。但由于《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时间期限,导致其债权核查结束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进而影响异议人起诉十五日期限起止日期的明确性,不利于人民法院因逾期起诉驳回和有异议的当事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作为债权人自治的表示机关,债权人会议在破产债务确认程序中没有调查他人债权的职责与权利,通常以表决方式进行破产债权确认工作,遵循多数表决原则对表决某项方案通过或不通过,无法对不同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性质等事实作出准确判断,最终加重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的问题,与该制度价值追求的基本特点不符。受会议议程、时间要求等因素的影响,在每次债权人会议上无法仔细核查众多债权人实际的债权情况,再加上债权核查对人员执业经验和法律素养的要求,导致债权人会议在核查债权的过程流于形式,无法对债权核查起到实质性的效果。

(三)管理人角度

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管理人申报债权审查职责的职责作出规定。管理人在审查申报债权的工作中只能审查其债务人是否为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申报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申报权利性质与种类等,结合形式审查的结果,围绕合同、证据材料、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等发生原因对破产债权成立与否及其有无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性质等展开实质调查。但在法律中并未明确管理人是否债权调查人、在审查破产债权的过程中应采用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导致破产债务确认程序存在尺度不一、宽严失度等问题。

破产债务确认程序在具体执行期间,管理人审查债务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商业案件相类似,通常涉及各类疑难复杂、争议较大、材料繁杂的债权申报。为保证债权人申报债权审查和认定的准确性,管理人需要调查、询问相关人员,必要时还要组织召开听证会,但法律上并未对管理人能否在审查债权中开展职权调查和听证调查作出明确规定。结合破产债务确认程序的管理人实务发现,破产债务确认程序中因其认定标准规范缺失导致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四、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的改造路径和方向

(一)建立争讼化过程

在有关非讼程序的功能二元分立论中指出: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分别适用于诉讼法理与非诉讼法理。这种观点受到了学界的普遍批评。对此,为有效调和程序保障与非讼化的现实需求,要强调具体争讼过程阶段性和个性化的特征,将其作为非讼程序改造的核心立场,以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为基础,充分发挥其优势,将破产事件中民事纠纷的本质揭露出来,充分审视破产债权确认程序公平性的价值追求导向。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的立法和实践中,既要满足其效率需求,还要追究探明案件事实、保护程序利益,建立争讼化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运行过程。以口头辩论作为书面审理的反动,使破产主体间本就紧张的利益冲突关系得到进一步发展,便于人民法院从中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进而实现对破产债权关系的迅速确定[4]。遵循开口头审理主义,由人民法院主持破产债务确认程序,通过口头辩论的方式保护破产案件当事人的破产利益,同时有序推进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维护破产制度公益性的本质。否则,如果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中出现债权人存有异议另行起诉或债权人数量过多导致程序周期不断延长,必然会违背其效率价值追求。

(二)践行直接化确认

结合破产债务确认程序在具体实践中存在债权申报书面审取向和滋生程序不利益的可能,在其改造环节可采用司法介入的方式对其进行矫正,以传统民诉法理和非讼法理为基础,围绕破产债权裁定方式确认在逻辑上的合理性,保留其原有的裁定方式,在践行裁定方式确认结果中适当改造破产债务确认程序。结合我国民诉实践中“受诉法院直接听取口头辩论与亲为证据调查”的核心要义,在具体司法运作和问责机制执行期间以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基本要求作为其外化的重要体现。换句话说,作为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中的受诉法院,要在证据调查活动中亲力亲为,杜绝程序不正当的行为,使实现自我保存的目的得到有效保障。但《破产法》司法实践中由于人民法院对核查报告依赖性过高,导致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中不可避免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同时使得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负担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办案风险进一步增加,对此,需要践行直接主义促成直接化的破产债权确认裁定方式。结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裁判的学术依据,对《破产法》第五十七条中关于人民法院确认裁定的要求作出适当调整,同时立足于事实清楚,在配套司法解释中对人民法院确认裁定提出明确要求。

结论:综上所述,在我国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中,公众破产有罪的理念始终无法彻底转变,在由自然人组成的个人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债权人主体,要使其清偿比例尽可能提高,在加快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下借鉴国外破产法已有的成功立法经验,构建更符合中国本土特色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为出台个人破产法奠定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罗纯,耿祥宇,余婧. 论破产债权的确认程序[J]. 法制与社会,2021(7):43-44.

[2]雷丹,王琪,孙源. 证券公司破产重整的债权审查与确认[J]. 法制博览,2023(22):70-72.

[3]余澜,雷鼎. 我国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的审视与改造[J]. 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44(6):104-109.

[4] 汪钰林. 我国破产债权审核确认机制的检视与修正--以江苏某清算事务所与宁波某公司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为例[D]. 四川:西南科技大学,2023.

[5] 饶景丽,孔红,朱凤春. 破产债权审核确认制度的修订与完善略论——兼评《破产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之规定[J]. 中国注册会计师,2022(11):10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