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层出不穷,瑕疵出资行为导致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现象也极具争议。目前此问题解决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但是有关条文规定显然不够完善。本文认为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行为条文适用、主体责任分配等问题的规定需要进一步进行细化,对受让人权利救济机制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行为监督机制的完善也有待进一步的探索。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法律问题
引言
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重点关注的对象,尤其是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问题更是颇具争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行为性质、行为效力以及相应责任承担有着一系列规定,但是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涉及主体较多,法律关系复杂,现有条文及解释内容显然不够完善。对此,我国目前法律规制层面缺乏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相关司法解释也有待完善,司法实践层面也未能就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法律问题解决形成统一认识。本文从我国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法律层面存在的问题,针对性提出一些建议。
一、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行为范围界定不明
目前我国的现有的法律规制体系中,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行为性质不明确是各地裁判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其一,对于瑕疵出资的范围上是否应当包含抽逃出资行为。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属于瑕疵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的规定并未能涵盖在内,抽逃出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和未完全履行出资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违反了股东的完全出资义务,应当与未出资和未完全出资行为承担同样的责任,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立法的意旨是保护商事主体的利益,抽逃出资行为作为更具复杂性的行为,将其排除在条文适用范围之外似有不妥。其二,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情形,在认缴资本之下,股东期限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非因法定事由(破产、解散等因素),不得加速到期,在此情形之下进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认定是否存在不妥。现有条文存在着瑕疵出资行为范围存在界定不完善的问题。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责任承担不清
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对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方式和主体责任分配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公司法》中规定股东的民事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可以免于责任承担,对于此条在实际的司法裁判中存在不同的解释,有的司法裁判机关在实践中将该条款中的股东解释为受让方,而股权转让方因为转让行为而丧失股东资格,从而无需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除了应当补足出资,还须向其他依章程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和转让人对于依约履行出资的股东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未有明确规定。
另一方面,现行法律规范中对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主体责任的规定存在缺位,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主体除了转让人和受让人,还应当包括负有监管义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只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做出相应的规定,明显对责任主体范围的设定过于狭窄。
二、完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法律规制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适用范围
从一般理解层面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是仅包含未履行和未全面履行两种情况的。但是根据目前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对于未履行和未完全履行没有进行具体解释。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可以被瑕疵出资行为所包含,需要从行为性质进行分析,抽逃出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股东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第二阶段股东采取各种手段对其实际缴纳的出资进行抽逃。鉴于二者对公司财产权的危害性相同,尽管二者行为方式上有些许区别,但是本质上仍是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因此将抽逃出资行为解释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未出资的特殊表现形态较为合理。
从立法目的分析,公司资本的充实是商事活动相对人产生信赖利益的前提,也是公司独立进行经营和运转的物质基础。在当前市场环境,商事交易活动通常涉及多方利益主体,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作为对商事活动进行约束的法律规范应当兼顾各方主体的利益。未履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进行股权转让,该股权的受让方在知晓股权出资状态的应当承担责任。那么具有同等危害性,且更加隐蔽的抽逃出资行为应当与其同样受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约束。
其次,本文认为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进行股权转让的行为不可解释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的特殊形态,因为未履行和未完全履行出资应当是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偿债能力和其财务状况依赖于公司的经营,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进行股权转让,尽管构成违约,但是其已经退出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仍然要求出让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认缴资本制注重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因此本文认为该种情况应当排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适用,如果不恰当的适用该条文规范会侵害股权转让人的利益。通常在公司资本制度框架之内,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优先与股东的利益受到保护,因为要求股东在公司承担责任后的第二位承担补充责任,可以避免公司债权人根据《破产法》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破产清算,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股东权益保护的忽略,因为债权人对于公司股东出资请求实现的前提不能够突破出资期限的限制,应当保护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
(二)明确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认定是解决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责任承担问题的前提,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对该行为的效力未有明确性规定。本文认为要使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认定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应当首先从制度层面对其进行规范,及早进行相关立法。其次对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不同主体的效力认定应有所区分。
本文认为,应当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采取效力可撤销说的观点,因为股东的转让行为效力不应当受到出资是否存在瑕疵的影响,只要是完成相应登记手续即可认为具有了股东资格,享有了股东权利,当然可以进行公司股权转让。是否可撤销的认定应当注重股权的转让过程是否存在恶意行为,如果瑕疵出资的股东存在隐瞒、欺诈等情况,应当保证受让人享有撤销权利。根据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受让人明知瑕疵出资情况仍然进行受让,那么应当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对于股权受让人撤销权保障的前提是,在股权转让中除了股权转让人对真实出资情况进行欺骗、隐瞒之外,不应当存在其他任何瑕疵状况。通常在民事交易过程中,受让方对于标的取得需要支付合理的对价,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情形中也应当支付与股权相对应的价款。合理对价是指股权受让人并非无偿取得或者以明显低于商场价格的对价取得,因为无偿或者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对价取得不能认定受让人出于善意,这从行为本质上违背了公平原则。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有权对转让人的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行为的动机进行调查,而对于只出于取利目的的受让人来讲,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可撤销的认定就是为了保证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进而维护良好的商事交易秩序,也对公平分配责任提供了思路。
结语
我国商事活动的日益复杂,股权法律纠纷也不断涌现,认缴资本制度下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的出现也不可避免。本文提出对瑕疵出资股权范围界定、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责任承担的对策建议,为探索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行为规范路径和法律责任承担规则提供参考和借鉴。
参考文献
[1]王子成。瑕疵股权转让之受让方追偿权问题研究[J].现代营销(下旬刊),2022,(02):152-154.
[2]刘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的风险识别与权利款济[J].法治研究,2022,(01):14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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